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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張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7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報紙及消費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見司城小調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74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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