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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林石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訂立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卷,下稱士小1504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石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3至12頁反面),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前之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69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730元,及其中47,038元部分,自94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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