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8,城小,7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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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所訂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大眾商銀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金門縣○○鄉○○村○○00號(見本院卷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吳清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18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償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既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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