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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蔡曜鴻(即蔡邦政之繼承人)
蔡曜陽(即蔡邦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安妮黛(即蔡邦政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蔡曜鴻等之被繼承人蔡邦政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蔡邦政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蔡邦政已於10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蔡曜鴻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未在蔡邦政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應僅就繼承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蔡邦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9月5日金院美民字第107000057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等並無拋棄繼承等資料,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蔡曜鴻等分別為蔡邦政之法定繼承人,亦為被告蔡曜鴻等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至27頁),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曜鴻等為蔡邦政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曜鴻等僅以繼承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曜鴻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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