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顏臣宇有3子,分別為顏西岳、顏西川(即原
- 三、被告則以:顏西川於61年1月1日,與顏西林簽立借據(下稱
-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67頁)
- (一)原告之祖父顏西川與被告之父顏西林為兄弟,原告與被告顏
- (二)訴外人顏西林與顏西川於53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 (三)訴外人顏西岳(即顏西川、顏西林之大哥),於民國26年下
- (四)顏西川與顏西林曾於6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顏西川將德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 (一)系爭合約效力為何?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 (三)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權利濫用之事,有無理由?
- (五)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房屋為顏西林、顏西岳、顏西川之繼承人所共有
-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 (三)綜上所述,兩造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但原告之所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號
原 告 顏建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顏達仁
顏及人
顏劭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金門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於審判中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此僅係因為該房屋之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並做成複丈成果圖,故依該圖之內容對聲明之範圍為特定,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範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也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無任何影響,乃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顏臣宇有3子,分別為顏西岳、顏西川(即原告之祖父)、顏西林(即被告之父),嗣上開4人相繼逝世,顏西川之遺產由原告及其他訴外之繼承人、顏西林之遺產由被告繼承。
顏西川與顏西林曾於民國53年10月15日簽屬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先人所遺下之不動產暫分2份分別保管,至旅居南洋之顏西岳返回後,再行分拆,其中顏西川分得德光百貨店房屋(即系爭房屋),顏西林分得存德藥房(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
然上開2棟房屋,長期皆由被告等3人占用,經多次交涉,其等仍置之不理,然兩造先祖所遺留之遺產,迄今未曾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仍屬全體共有,亦無合法分管協議,被告等3人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顏西川於61年1月1日,與顏西林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將系爭房屋全座產權交給顏西林作為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顏西川子孫日後有意經商,得備款贖回該店等語,已將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讓與顏西林,原告非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合約乃遺產分割協議,從而其等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及存德藥房之所有權,顏西川又依系爭借據,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顏西林,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存在,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縱認系爭合約並非遺產分割,且系爭房屋尚屬2造間公同共有之財產,但因顏西岳自26年即旅居南洋,未曾返鄉,從而顏西川與顏西林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其同意,依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其他共有人仍得在未經顏西岳之同意下,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系爭合約,屬於有效之分管契約,而其後顏西川又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借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顏西林,被告等自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再者,因被告自61年間即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依系爭借據,在原告備款贖回系爭房屋之前,原告之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67頁)
(一)原告之祖父顏西川與被告之父顏西林為兄弟,原告與被告顏達仁、顏及人為叔姪關係,與顏劭章為堂兄弟關係。
(二)訴外人顏西林與顏西川於53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西林分得產業部分如下:存德藥房(莒光路38號)店屋全座連店後向葉允乞典得平屋壹座暨傢俱貨物及欠人、人欠帳務在內」。
「西川分得業產部分如下:德光百貨店(莒光路36號)店屋全座與傢俱貨物及欠人、人欠帳務在內」。
(三)訴外人顏西岳(即顏西川、顏西林之大哥),於民國26年下南洋,至53年均未曾返回金門,與原告未曾連絡。
(四)顏西川與顏西林曾於6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顏西川將德光百貨(即本件房屋)全座提交與顏西林作為抵押,借出新臺幣50萬元(以現在黃金價格每兩新臺幣2500元,總折合黃金200兩),此乃兄弟叔姪互助情誼,並明議不論年月,西川或子孫日後有意營商得備款贖回該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一)系爭合約效力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權利濫用之事,有無理由?
(五)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顏西林、顏西岳、顏西川之繼承人所共有 1、「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又不能謂包括分割行為在內,自不得以共有人中1 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3 分之2 者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
「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
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見解,於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間,若有部分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同意者,容易造成權利永遠無法行使之情況,故實務上允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行使權利之情況,但共有物之分割,將造成所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內容有所變動,並非僅為行使共有物權利而已,而若有一部共有人所在不明,導致無法協議分割者,因尚有裁判分割之方式可供選擇,尚不至於使共有物之分割永無行使之可能,自不能與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而視之,僅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視所在不明之共有人權益,協議分割共有物,從而欲協議分割者,仍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
2、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未經顏西岳同意,自不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再者,觀其文字,係稱「年來景氣不佳況又人口日多生寡食眾殊非善計...議定自力更生各謀發展由自立合約字起實行分居」「未曾返鄉未便徹底分拆先人遺下不動產」「暫將一切不動產作二份分配各自保管...榮歸再將先人之不動產重行分拆」等語(原文即無標點符號,見107成小字第74號卷,下稱城小卷,第29頁),顏西川、顏西林間如合約內容之分配約定,目的係為分居各謀發展,但又無法商得顏西岳同意,故暫時將先祖遺留之不動產分成2份(其中包含系爭房屋),在能取得顏西岳同意前,得分別使用各該不動產,避免糾紛,而合約內容所提「徹底分拆」等語(原文即為徹底,此處非誤字),當指物權層面,非占有及管理之層面且從重行分拆不動產一句,更可見其等欲待顏西岳返家後,再終局分割不動產,而非於訂約時即完成協議分割,或將潛在應有部分完成交換。
3、雖被告等主張被告顏達仁曾於89年間與顏西岳會面,並經顏西岳同意以如系爭合約之方式分割先祖遺留之不動產,並聲請訊問顏達仁等語(見城小卷第277頁),但上開事實僅為被告一面之詞,雖有照片得佐證顏西岳與被告顏達仁於89年間確實有會面(見城小卷第299頁),但全無事證可以佐證其等會面時曾談論何等內容,被告顏達仁身為被告之一,其對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尤為密切,更不得僅以其陳述為證,即認定此部分事實,且顏西川、顏西林於上開合約中並無分割之意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訊問被告顏達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1、「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者,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2、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意旨參照。
經查爭契約所訂立之時間為61年1月1日,並參酌系爭房屋現今為被告等所占有,自61年間顏西林開始占有系爭房屋,並與其繼承人持續占有至今,而自61年間顏西林占有系爭房屋之時起,顏臣宇之全體繼承人即顏西林、顏西岳、顏西川即有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顏西林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其消滅時效應自61年起算,雖顏西林、顏西川分別於101年11月8日及73年4月15日死亡,其後輾轉由兩造等繼承人繼承,但因其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故全體共有權人對顏西林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並不因繼承之發生而中斷或重行起算,故至76年間,上開請求權即已滿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系爭合約之存在時起開始計算,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起算,係以所有權人客觀上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時間點為起算點,且原告之權利乃繼承取得,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質上與顏西川於61年客觀上得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同一權利,其消滅時效於原告103年1月27日承受該權利前即已完成,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合約之存在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但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