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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歐陽亜慶
被 告 王畯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3,33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畯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從105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積欠租金27萬9,863元,及水電費3,390元,共積欠28萬3,253元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付收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金門縣自來水廠水費收據、水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第55至6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租金27萬9,863元,及水電費3,390元,兩筆合計28萬3,253元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2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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