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8,城簡,45,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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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城司簡調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84頁),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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