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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李若瑄即李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若瑄即李淑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城司簡調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146頁),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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