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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許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0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4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誠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中華銀行分別於95年6月26、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消費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城司簡調號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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