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8,城簡,54,2019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林邇宸即林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5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依約按期還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借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3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