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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8年7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他件偽造有價證券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108 年7 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一審判決有罪,而被告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若繼續停止訴訟,將造成被告損失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停止訴訟裁定( 見本院卷第97頁) ,查該刑事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張志福有罪,後雖經檢察官上訴,但檢方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張志福則未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該案件之事實部分已趨明確,此有電話紀錄1 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文1 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131 頁) ,考量量刑之輕重,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考量者,且刑事案件之雙方對於犯罪事實本身並未爭議,並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已有初步結論,並考量被告財產遭扣押,訴訟進行、停止中所花費之時間,將對其權益造成影響,其確實存在較多之程序上之不利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已有初步結論之情況下,考量當事人間實體以及程序利益之平衡,避免過度影響被告權益,應認本件訴訟已無停止進行以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必要,爰依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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