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小,10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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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戴榮育
被 告 富思家室內裝修工作室即王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承攬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89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約後已給付第1 、2 期工程款共175000元,被告之工程進度卻遲未完工,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進行電器櫃、電視櫃、鞋櫃之安裝,原告其後隨即發現諸多瑕疵並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亦遲未修繕,而電器櫃瑕疵過多,經被告同意後拆除重作,但拆除後至今未給付,另兩造約定施作項目中,關於大茶几、強化玻璃之部分,亦尚未給付。

又廚房流理台之人造石檯面,在未告知原告,也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擅自將其切割為二,其後再以美容方式進行修補,原告要求被告更換,被告也允諾更換,並表明第三期、尾款款項不再收取,以示誠意,然此非謂被告之給付責任已經免除,惟被告拖延至今,屢經催促均未獲被告處理,再被告已施作之部分,有部分櫃體、層板之邊條未貼好存在瑕疵,也未據被告修補。

而就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修繕部分,依照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新意室內裝潢估價,需花費45440 元修繕;

電器櫃、大茶几、強化玻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依照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所列金額,請求賠償24000 元、8000元、2000元之損害,爰就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部分依照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原告言詞辯論時僅稱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但綜合考量原告起訴狀中同時引用同法第495條,又稱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考量原告可能不諳法律,又未委請律師,於開庭時可能有反應不及之處,應認原告尚有依照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

就電器櫃、大茶几、強化玻璃部分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電器櫃部分,已經拆除沒有在現場,被告沒收到款項,所以沒有給付。

大茶几、強化玻璃則是原告選不到想要的,後來就說不要了,人造石檯面已經美容完成,瑕疵已經修補。

而櫃體、層板瑕疵之部分,被告有修繕兩次,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係後來的照片,但原告沒有跟被告反應此部分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有將系爭人造石檯面切為2 份,並透過美容方式修補;

櫃體及層板存在被告所指之邊條貼皮瑕疵;

電器櫃在安裝後因原告反應存在瑕疵,被告將之拆除;

大茶几及強化玻璃之部分,為契約附件之詳細表所應給付之項目,但目前尚未給付給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詳細表各1 份、邊條瑕疵照片及櫃體拆除後天花板受損之照片共12張、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8 張、存證信函影本1 份、新意室內裝潢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 ,且被告亦陳稱:電器櫃不在現場了,當初說有問題、瑕疵,請被告拆掉就好了、原告是三樓,廠商有說( 人造石) 太長會斷掉,才會一分為二、櫃體及層板的部分修過很多次,不知道為什麼還會出現、電器櫃及大茶几及強化玻璃還沒有給原告,但是原告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與原告主張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為前開主張,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稱被告有同意不收取系爭契約第3 、4 期款項共75000 元,此應在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剩下的讓原告自己去處理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在㈠原告是否得以前開瑕疵或未給付之部分,主張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償還修補費用;

㈡前開75000 元款項,是否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茲分述如下: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定有明文。

2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3系爭契約同時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查系爭契約名為工程承攬契約書,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其內容著重在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即明,惟參照系爭契約後付之詳細表( 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契約除由被告進行工程外,同時也由被告提供相關的設備、裝潢供原告使用,其中固有如同前述人造石檯面般,應配合裝修工程方能發揮正常效用者,亦有不須裝修,僅需提供設備即可達到目的者,如原告所主張之大茶几及強化玻璃為是,故系爭契約同時具備重視工作之完成以及物品之交付,應同時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

4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之部分:⑴查本件櫃體及層板部分存在瑕疵乙節可供認定業如前述。

而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雖稱係因為裝修位置在3 樓,人造石會斷掉,所以在經過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作出切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就有得到原告同意乙節,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也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僅憑被告之陳述,認定人造石檯面之切割係經過原告同意後為之者,加上被告雖稱人造石部分在109 年2 月間已完成美容( 見本院卷第109 頁) ,但從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於109 年5 月間,兩造仍在商談人造石何時到貨、施作之問題,而人造石檯面部分於109 年2 月間已施作完成,若全無瑕疵,則被告本無須再對此已完工之部分再作處理,應係被告亦認同人造石檯面切割部分存在瑕疵,方答應更換,是本件足認被告將人造石檯面切割之工程存在瑕疵。

⑵原告固主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但揆諸前開說明,此一費用應以支出為前題,本件依照原告起訴狀稱其所提供之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修繕之單據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 ,而估價單多為支出相關費用前,預為評估之單據,而非已支出費用後之收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而能依照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

⑶再原告於訴狀中,尚爰引民法第495條規定,並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有原告本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而原告就人造石檯面之部分,卻有於109 年5 月16日,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雖其給予之時間僅有3 天,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已經過約4 月之時間,被告仍未就此部分為修補,足見原告就人造石檯面之修補催告,應已生效。

另而就櫃體、層板貼皮之部分,被告則稱已經修過很多次等語,足見原告已先給予被告修繕之機會,但被告仍無法就此部分瑕疵完成修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價位,也未為爭執,再比較原告所提估價單以及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相同品項之價位,就人造石檯面之部分均為相同,水槽之部分則以估價單所載較為便宜,拆除之費用、櫃體及層板修繕費用也並無明顯過高或有何不合理之情事,原告依據估價單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應可准許。

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5440 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5大茶几、強化玻璃、電器櫃之部分:⑴就大茶几及強化玻璃( 即大茶几之桌面,見本院卷第107 頁) 之部分,被告固未為給付業如前述,但原告已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大茶几我不要了」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供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強化玻璃為大茶几之桌面,與大茶几應為同時給付方符合一般使用之目的,並參酌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庸給付系爭契約第3 、4 期共75000 元款項之部分,兼有終止契約及補償原告損害之性質( 此部分詳後述) ,足見兩造就大茶几及強化玻璃之部分,雙方均已達和就此部分無庸再為給付並免除價金之合意,此部分契約應已合意終止,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⑵就電器櫃之部分,被告目前並未給付業如前述,而參酌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表,施作電器櫃部分,確為系爭契約所應給付項目之一,被告未就此為給付,其所提供之承攬工作即存在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並參酌系爭契約詳細表之價格,電器櫃之部分為24000 元,因被告目前並未給付,則原告以此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

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24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6系爭契約第3 、4 期款無須給付之部分,兼具終止契約及填補原告損害之性質:⑴本件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不須轉帳第3 、4 款( 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2 筆款項合計共75000 元) ,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 ,而原告就此也未為何反對之表示,應係已接受被告所為減免報酬之表示。

本件可認兩造間存在減少75000 元款項之合意。

⑵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無須轉帳之時間點為109 年4 月7 日,此發生在原告表示不要大茶几之時間點之後( 109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 ,而參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中,大茶几整體之價格為10000 元( 大茶几8000元+ 強化玻璃2000元) ,尚低於減免之價格,能被第3 、4 期款所涵蓋,而兩造先後具有終止給付大茶几及強化玻璃給付之意以及減少部分契約價金之意,應可認兩造就大茶几及強化玻璃部分之給付,存在終止契約,並扣除10000 元給付之意。

⑶就其餘65000 元部分,考量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同時對對方付有依約給付價款、施作裝修工程之義務,兩造合意減少此部分價款,已使原告受有相當之利益,而兩造在合意減少前開款項後,其後被告亦持續與原告聯絡人造石檯面之更換問題,應可認兩造確實並無就第3 、4 期應履行之工作全部終止之意,使被告就除大茶几及強化玻璃外,仍保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之義務,但參照民法第494條中段,減少報酬為承攬契約中,填補定作人損害方式之一,而觀兩造之對話錄,被告表示無須繳納第3 、4 期款項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至少已發生電器櫃貼皮、人造石檯面切割等瑕疵(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3 頁) ,兩造合意減少此部分報酬之時間點發生在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已顯現部分瑕疵後,尚未修補完成前,究其原因,若謂單純表示被告完成修繕之誠意,然減免價款使原告失去後續給付義務,反而更無從促使被告完成後續修繕工作,而減少報酬本為常見之填補損害方式之一,本件應認係兩造係以減免價款,以彌補系爭契約施作瑕疵對原告造成之損失。

是本件價款之減免使原告享有免除給付價金責任之利益,足以對被告工作瑕疵所導致之損害作出部分彌補,就已受填補之範圍內,原告之損害已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重複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尚應扣除65000 元之減少報酬金額,方屬合理。

7從而,原告之請求在44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計算式:45440元+24000元-65000元=4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9 年9 月5 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應以該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4440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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