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小,11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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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93元,及其中86,7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之清償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末充原本,是被告逾期後共清償新臺幣(下同)9,100 元,自應先抵充期前利息(94年4 月至94年11月共11,446元)。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 %及15%計算,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抵充之違約金6,300元,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合計原告已抵充之違約金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86,746元,利息為2,346 元(11,446元-9,100 元=2,346元),違約金1 元,共計89,093 元,及其中86,746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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