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小,150,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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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金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而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亦得由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被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等語,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被告住所地於金門,足認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94年間所積欠之借款,而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20日移入花蓮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禁閱卷),被告於執行中應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又觀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開約定書係於桃園所簽立,是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居所地。

故本院不得依原告之聲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至花蓮地院,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復所謂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應係如管轄法院法官,因迴避或拒卻之故(因法律而然),或因該審判所在地,有戰爭流行病等事(因事實而然)等情,而本院尚無前述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又被告在監執行,僅需提解被告到庭言詞辯論已足,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在監執行而致無法順利進行。

綜上,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管轄,已如上述,是原告亦不得據此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花蓮地院,併此敘明。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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