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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林貴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61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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