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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詳細地址詳卷) ,固為本院管轄之範圍。
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中,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自由行動應訊,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尚需搭機趕赴本件訴訟,並派多名人員戒護,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更有因離島搭機長途借提所增加之戒護風險及高額之借提費用,於發生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被告鄰近地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況原告訴訟繫屬後始悉被告服刑於高雄二獄,為減省本案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故聲請本院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稽。
考量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送鄰近被告所在地之橋頭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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