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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78元,及其中新臺幣68,900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除免收利息期間外,應按年息18.25%計息,被告並應按月還款,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3878 元,及其中69914 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31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惟查,原告請求之消費款本金為69914 元,參照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筆款項係將被告截至93年10月8 日所積欠之68900 元,加計1014元之利息而成,原告就利息1014元部分仍請求利息,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相違,故此部分之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本金在689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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