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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元,自民國93年7 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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