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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7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被 告 蔡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24,79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當事人若經執行或羈押在監所,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不得遽依到庭之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就該等在監所之一造當事人,由到庭之一造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此,遇有當事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其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茲本院已定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行言詞辯論,為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而本院法警至臺中監獄提解被告所需之必要費用來回共新臺幣(下同)24,795元,有本院法警室提解人犯預估費用函(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指派法警前往借提原告之費用24,795元,以提解其出庭(該提解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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