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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7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被 告 蔡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諸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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