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小,7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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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蕭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以之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費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負擔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9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59822 元本金、及其中41123 元按照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2 元,及其中41123 元部分,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67號卷第9 至15頁;

本院卷第23至213 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本金數額、已發生之利息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就其所請求之本金41123 元以及已發生之利息1869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查,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部分,原告稱利率計算依據係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 見本院卷第9 頁) ,惟該條第3款僅約定「最高」年息19.71%,並無下限,是其利率可能下至0%,多至19.71%,該條文中也無明示兩造究竟有約定如何之利率,而同條第5款之利息計算實例則僅為例示,而非必然係兩造間之實際約定,是本件根據原告所舉之證據以及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認定其所為週年利率15% 之主張為真,而因此點完全欠缺證據,也無從單憑被告之擬制自認作為彌補原告證據不足之依據,否則僅因被告未到場,任由原告於訴訟中予取予求,顯非法所能許,是就利率之計算乙節,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0%計算,從而原告主張以1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但敗訴部分係利息請求部分,而利息部分本不另收裁判費用,就算此部分遭駁回,對於裁判費之計收亦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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