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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洪珮珊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聲請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經被告在法定期間內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參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原告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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