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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90號
原 告 黃明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訴訟中,若原告請求者為國家賠償,請一併提出兩造間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1條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正訴訟程式之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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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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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本件訴訟對造法定代理│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 │人( 或代表人) 及住居所。│理人並提出於法院,已如前述,本件│
│ │ │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本件被告之│
│ │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核與民事訴訟│
│ │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
│ │ │所不符。 │
├──┼────────────┼────────────────┤
│2 │提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
│ │ │於法院,已如前述,而要特定訴訟標│
│ │ │的,須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其提起訴訟│
│ │ │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本件原│
│ │ │告於起訴狀中,僅表明起訴之原因事│
│ │ │實,但未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
│ │ │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
│ │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
│ │ │有所不符。 │
├──┼────────────┼────────────────┤
│3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 │明。 │聲明並提出於法院,已如前述,而本│
│ │ │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全未記載本件訴│
│ │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 │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
├──┼────────────┼────────────────┤
│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被告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 │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但經本院書記官向被告詢問,被告提│
│ │同)1000元。 │起本件訴訟要請求5 萬元,此有原告│
│ │ │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
│ │ │卷第5 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
│ │ │核定為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 │ │臺幣1000元,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亦│
│ │ │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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