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小,90,202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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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90號
原 告 黃明聰

被 告 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未特定其訴訟標的,也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與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

上開裁定送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 。

原告迄今仍僅補繳裁判費,但就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節均未補正,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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