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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建達
廖子豪
被 告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故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9元,已堪認定。
五、惟按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係載明:「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 」,尚無法單憑約定條款即認定兩造約定之利率為15% ,復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15%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48,820元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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