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1,202306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翁文都(已歿,住不詳)
翁文溪(已歿,住不詳)
翁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翁文都等3人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然被告翁文都、翁文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宣告渠2人均於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是被告翁文都、翁文溪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且被告翁文都、翁文溪縱有繼承人,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聲明承受訴訟。

遑論依現仍留存之戶籍資料(110司繼121卷第101、108頁),被告翁文都、翁文溪僅餘「往荷屬」、「出洋」、「僑」之註記,已無出洋後之資料。

渠2人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及其身分與住所,均有未明,原告無從補正,亦未更易被告翁文都、翁文溪均在訴訟繫屬前即死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是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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