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10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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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姚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43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43 元,及其中118,643 元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 月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捨棄手續費100 元之請求,並將利息起算日95年3 月2 日更正為95年3 月3 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9至40頁)。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與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 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18,643 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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