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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易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景吉之繼承人、陳家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 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準此,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
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列劉景吉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職權調閱劉景吉戶籍資料審核後,劉景吉確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以劉景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劉景吉之繼承人為被告,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且本院無從知悉被告確實起訴之對象,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一、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劉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注意:如有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亦應提出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二、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劉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
三、參酌原告所調取之戶籍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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