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11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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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謝景瑜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律師
被 告 曾素月
李龍河
李龍惠

李秀蘭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素月、李龍河、李龍惠、李秀蘭、李秀菊應將金門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10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659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龍煌間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於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 下稱系爭抵押權) ,於訴外人李龍煌過世後,被告等5 人繼承訴外人李龍煌之權利義務,並因前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糾紛,被告等5 人對原告及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就兩造之部分,業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等5 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於109 年9 月3 日,原告業依照前案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是前開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經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併同消滅,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5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第328條定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李龍煌借款30萬元,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後訴外人李龍煌於104 年12月13日死亡,由被告等5 人繼承,後因前開借款之糾紛,被告等5 人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等5 人本金30萬元及前開利息,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5 人受領前開30萬元及利息之款項,後未獲被告等5 人置理,原告遂於109 年9 月3 日至本院提存共364685元之款項,經本院於同日准予提存等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前案判決影本、原告109 年8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影本、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 ,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9 年11月10日地籍字第1090009432號函及其附件1 份、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李龍煌之戶籍騰本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判決之1 審判決) 影本1 份、系爭判決影本1 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07 頁) ,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9號卷核閱無誤。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數額、利息、期間、訴訟及判決內容、提存數額及日期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前開事實以及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則被告等5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前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提存為債之消滅事由之一,此觀係規定於民法債之消滅節下之第3款自明,而原告已提存364685元,其應負擔之本金為30萬元,利息則自前案判決認定之105 年5 月12日起,計算至提存日前1 日109 年9 月2 日,共1575日( 始日及末日均需算入) ,若依此期間,計算之利息為64726 元( 計算式:30萬元x5%/365x1575=64726元) ,原告所提存之數額似尚相差1 日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款項,須被告等5 人配合受領,而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已準備給付之意旨給債權人即被告等5 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9 年8 月18日至109 年8 月21日之期間內,到達被告等5 人之處所,此有中華郵件掛號回執5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而被告等5 人經過原告指定之10日仍未向原告受領給付,是本件被告等5 人至遲於109 年9 月1 日起受領遲延,而依照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等5 人受領遲延中,無須給付利息,故原告僅提存至109 年9月1 日共1574日之利息64685 元( 計算式:30萬元x5%/365x1574=6468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亦已提存全部債權額,而生消滅前開借款債權之效力。

㈣從而,前開借款債權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又係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一併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5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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