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000元預供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元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並由訴外人曾驛成(下稱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持A、B票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發,而係曾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5,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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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許丕國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並由訴外人曾驛成(下稱曾驛成)背書,票號N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5,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A票);
以及被告所開立,並由曾驛成所背書,票號NK0000000號,票面金額406,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B票),2張支票均已到期,但經提示後,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同年7月11日遭台新銀行南崁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處分而不獲兌現,且經原告向被告、曾驛成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持A、B票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發,而係曾驛成冒用被告名義簽發,被告並非票據債務人,且被告已對曾驛成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持有A、B票,並在提示票據後,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同年7月11日遭台新銀行南崁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處分而不獲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A、B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以供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原告所持有之A、B票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且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自得持A、B票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㈡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A、B票上,在發票人之位置僅蓋用被告之印章,並未載明認何代理之意旨,而縱此印章確非被告親自蓋用,但只要蓋印者係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蓋被告之印章,縱未載明代理人字樣,仍為有效代理行為而使被告負擔A、B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A、B票為遭曾驛成所偽造。
但被告在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39號民事案件中,陳稱曾驛成曾向被告商借支票、曾將支票帳戶印鑑及支票本交給曾驛成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39號卷,下稱139卷,第58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將印鑑章、支票本交給曾驛成。
加上被告於該案件中之書狀上,所蓋用之印章形式上也與本件之A、B票上發票人印章大致相同(見139卷第59頁),則A、B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應係以被告真正之印章所蓋印無疑。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雖被告稱A、B票為曾驛成所偽造,然既A、B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則A、B票於常情之下即應為被告親自蓋印,若被告仍欲主張印章遭曾驛成盜用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印章遭成盜用一事,即應負擔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B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確為曾驛成在未得被告同意之前提下所盜用,自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即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B票之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退票日翌日即108年6月15日、同年7月12日起依上揭利率支付利息,與票據法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給付406,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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