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1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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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陳長平
李彩秀
陳長元
陳長雷
陳長坤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平、被告李彩秀、被告陳長元、被告陳長雷、被告陳長坤、被告陳惠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彩秀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彩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10月2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長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債權203240元及利息、費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皆未能清償,足見被告陳長平已陷於無資力。

嗣原告查得被告陳長平之被繼承人陳小蛤(於100 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登記予被告李彩秀單獨所有,被告陳長平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陳惠英於本院107 年度城簡字第8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案件中,已替被告陳長平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之欠款,該案件之原告台新銀行並於108 年4 月11日撤回該訴訟,是被告陳長平已失去繼承資格,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陳長平積欠款係為由,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長平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被繼承人陳小蛤於100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長平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司執68號債權憑證、被告陳長平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調閱之訴外人陳小蛤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地1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城簡字第8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81至89頁、181 至189 頁) ,並有被告陳長平於前暗中以書狀自承於訴外人陳小蛤過世後,過戶遺產直接過戶與被告李彩秀,其等兄弟妹皆無異議、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款項等語可憑( 見前案卷第111 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長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100 年6 月12日訴外人陳小蛤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6 分之1 。

嗣後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李彩秀1 人單獨繼承取得,被告陳長平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被告李彩秀於100 年10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故被告陳長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彩秀,而被告陳長平上開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對被告陳長平之系爭借款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惠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然原告有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舉證被告陳長平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本件又無拋棄繼承之行為,被告陳長平即未喪失其繼承權,至於其他繼承人代替被告陳長平清償債權,則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況且被告陳惠英係稱其個人已經替被告陳長平償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其在108 年間代替被告陳長平清償其對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僅為其個人之代償行為,而非以被告陳長平之應繼遺產透過如何之清償、分配程序所為之分配行為,上開個人代償之行為,自與被告陳長平之繼承權無涉,不得混為一談,且縱係以訴外人陳小蛤之遺產代償被告陳長平所積欠之債務,但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訴外人陳小蛤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因代償所聲債權亦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應依其等共同決定之,在其等決定行使該債權之前,並不會當然使被告陳長平之應繼分遭到抵銷,更不生失去繼承權之效果,是被告陳惠英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彩秀應撤銷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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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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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金城鎮祥和段502地 │96平方公尺│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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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金城鎮祥和段134建 │153.74平方│全部      │
│    │    │號( 門牌:金門縣金│公尺      │          │
│    │    │城鎮民權路70巷5 弄│          │          │
│    │    │1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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