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18,2020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倪君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授課時公然表示:「陳宏他很『賤』,他做了一件事情,他就是直接去自首,他去找那個出版商自首,他說,我盜用你們的光碟,我跟你們和解,我賠你多少錢這樣子,然後對方也說沒有關係,你跟我合作,金門以後就是給你去做。

…所以陳宏合作完之後呢,他就直接報警,檢舉台大。

…好像就是因為陳宏去檢舉嘛,反正他就是商人,他就是先賺了一筆起來之後呢,兩、三年這樣賺下來,應該我聽說好像3000多萬吧」等語。

被告捏造不實事實指稱原告以不法手段牟利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後,又以檢舉同行作為營利手段,企圖汙衊原告為黑心業者,並辱罵原告「很賤」,於社會通念上明顯有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所受雇的補習班會將上課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供學生上課,使不特定人得共見聞,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名譽受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金門日報、金門時報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三)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網頁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0日。

(四)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對原告之一些行為為惡意毀謗原告名譽,但被告所指之事實係有所本,原告在前案刑事訴訟案件中,確實有作為該訴訟之證人,被告並非在醜化原告,另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於FACEBOOK上發表一篇「真相」的文章,該文章內容說被告在課堂上講述不實的言論,並在網路上散布,但被告並未在公開的場合與網路上散布,反而是原告自己前揭行為造成網路散布,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是被告個人上課影片,非對外公開的,被告不曉得原告從何取得該影片,被告所陳述為事實,而非刻意的污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課堂上表示:原告很『賤』,原告去找那個出版商自首,並檢舉台大,賺了3000多萬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課堂影片光碟1 份為證,並為被告當庭所自認(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課堂上所說陳述係不實,經上網公開散布,且以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於課堂上表示上揭言論是否係公開散布,2.被告上揭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3.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萬元為當,5.原告請求被告於金門日報及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茲分述如下:1.被告於課堂上所為之上揭言論,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

查被告於課堂上發表上述言論,課堂影片並經台大補習班上傳至YOUTUBE 網站,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吾人可知悉YOUTUBE 網站之影片縱設定僅供特定人觀覽,仍可被允許觀覽之人下載而散佈,況依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生活經驗,顯非不知此節,並有上揭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述言論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

2.被告上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於課堂上謂原告很賤等語,而「賤」一字有地位低下、輕視、看不起等意,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有輕蔑、鄙視及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復被告指述原告自己向出版商自首並和解後,就直接報警檢舉台大補習班,反正他就是商人,他就是先賺了一筆起來等語,顯有指涉原告未以認真教學之方式經營補習班,反以檢舉同行作為營利手段,而致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低落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言論,致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損,應為可採。

是被告上揭所為,即具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3.被告所言並非真實且被告尚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被告辯稱提到是原告與出版商自首,再配合出版商向台大提出告訴,所言確有其事等語,並當庭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被告指述原告向出版商自首,並檢舉台大補習班乙情,無非係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為證人,即指謫原告向出版商自首並檢舉台大補習班,然被告本人同為該案件證人,應知證人身分之取得係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案件之證人並非當然即為該案之檢舉人,是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由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明原告為該案件之證人,及被告指述之內容均係5 、6 年前聽原告之前合夥人即訴外人廖麒雄所述等語,然廖麒雄前與被告所受雇之台大補習班有多件民事糾紛,多有嫌隙,被告之消息來源是否確為廖麒雄已有可疑,縱為廖麒雄所述,然僅憑廖麒雄1 人所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主觀上尚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上揭指述其很賤,向出版商自首並和解後,就直接報警檢舉台大補習班等不實言論,名譽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20萬元,106 、107 年度所得各1,230,332元、70,736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投資2 筆,被告為碩士,已婚,有三個小孩,均未成年,平均月收入約7、8 萬元,106 、107 年度所得各1,439,181 元、402,181 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汽車1 輛,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4至65頁、第33至40頁、第47至53頁)。

審酌前述兩造身分、資力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5.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見本院城司簡調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6.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本件民事事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件之真實,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縱令被告於金門日報及被告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反而足使本不知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第三人知悉此事,並無助於澄清何事。

再者,原告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台大補習班之負責人陳宏仁到庭證明被告所為言論均係聽自廖麒雄所述部分,本院認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為之言論均係轉述廖麒雄所述,故被告聲請傳喚陳宏仁為證人,顯無必要,復此敘明。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