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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學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一部份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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