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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葉子豪
被 告 陳易新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院卷第9 頁),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借款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業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償還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明和之債權100 萬元,104 年3 月16日為其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董建興之債權200 萬元,104 年6 月2 日為其償還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昆偉之債權50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原告之人頭),雙方利率約定月利率2%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為24% ,月息為每月16萬元加本金之循環利息,每月利息均不同,是以16萬元加上本金之後的循環利息再計算每個月的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自108 年12月30日欠原告之本金加利息已逾2000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且借款金額僅300 萬元,並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須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卻自陳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當自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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