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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清雲
張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清雲、原告張金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13日,票號CH577989,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持以原告等2 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3日,票號CH57798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0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乃於同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66號案件受理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2 人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之蓋章部分,亦為遭他人盜蓋,直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時,始知系爭本票遭盜簽一事,而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等2 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清雲與訴外人董淑勤因經營公司需求,向訴外人黃國強借款,因訴外人黃國強資金不足,故轉向被告支借,被告則同意在有擔保品之前提下借款,後訴外人黃國強告知,訴外人董淑勤表示原告張金鳳同意提出不動產設定,所以被告才將資金轉入訴外人黃國強帳戶,並由其轉交給訴外人董淑勤,原告等2 人則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債務,並同意以原告張金鳳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為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而設定抵押權當時,尚須由原告張金鳳提供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並配合印章用印,益足證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盜開,但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為真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印章為盜蓋,而不能單憑原告片面空言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張金鳳的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執行。
3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發票人簽名是訴外人董淑勤所簽。
㈡爭執事項:1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否為盜蓋?2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是否存在?3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若存在,該借款是否已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盜蓋: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若相關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文真正,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係遭訴外人董淑勤盜蓋,並經本院傳喚訴外人董淑勤到庭作證,訴外人董淑勤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訴外人董淑勤所蓋,原告等2 人沒有授權訴外人董淑勤蓋用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 ,惟訴外人董淑勤自陳其為原告陳清雲之配偶,並稱:訴外人董淑勤為了以訴外人黃國強為窗口,向被告調頭寸,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訴外人董淑勤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借款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效力之存否,將影響債權之擔保、是否因擔保而有遭受追償之可能等節,足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與訴外人董淑勤利害關係重大,訴外人董淑勤實有相當可能產生偏頗,並考量其與原告陳清雲為配偶,關係緊密,系爭本票金額又高達1000萬元,訴外人董淑勤更有無視刑事責任,而作出偏頗證詞之動機及可能,本件單憑訴外人董淑勤之證詞,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盜蓋。
3另原告等2 人雖主張被告張金鳳於105 年1 月13日前後,並無向其任職之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請假之紀錄,此有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請假卡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5 頁) ,惟縱原告張金鳳於簽發系爭及交付本票時不在現場,衡諸常情,亦有相當可能係其先行蓋用印章,或係授權他蓋用發票人印章,無從憑藉原告張金誘請假紀錄,推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有何盜蓋情事。
4從而,依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確為盜蓋,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也無法認定此部分事實,因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是本節上難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盜蓋。
㈢本件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因關係存在: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件原告等2 人爭執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負擔確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戴原因觀係確立後,再就其成立、消滅等事項作出調整。
2查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筆債權乙節,被告先主張此為原告陳清雲及訴外人董淑勤透過訴外人黃國強向原告之00000000元借款( 見本院卷第27頁) ;
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本院卷第41頁之借款證( 見本院卷第217 頁) ,而該借款證上記載借款金額10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陳清雲、原告張金鳳,此有前開借款證在卷可稽;
後稱訴外人董淑勤、原告陳清雲、原告張金鳳資金往來頻繁,系爭本票簽發同時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系爭本票也有最高限額抵押的適用,總共借款的金額為3 、4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67 頁),被告就本件原因關係究為何筆債權乙節,前後關於原因關係之債務人、金額、擔保對象等節,已有多種主張而互有矛盾,顯見被告自己也無法清楚指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實難以特定本件原因關係究為何筆債權。
3本票固可作為擔保工具,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容許當事人合意變更、擴張、減縮本票擔保之債權,惟本票之簽發實屬容易,此與物上擔保尚須登記者有所不同,故實務上本票之原因關係,以擔保特定之單數或多數債權為常態,若有其他需要,重新簽發新本票作為擔保即可,且原因關係數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多不會相差過多,否則無從透過行使本票而受償,以達成擔保之目的,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具有最高限額性質,所擔保債權可能多達1500餘萬元至4000萬元,該原因關係債權可能多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 倍至4 倍,此顯與實務上本票之使用常態有所不同,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本票本為互相獨立之擔保途徑,本不互相影響,縱為相同債務人之借款提供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也不得據以推論該本票之擔保亦具有最高限額之性質,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訴外人董淑勤、原告陳清雲、原告張金鳳與被告間之所有債務,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有最高限額之性質,自難憑採。
4再觀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款項之單據,其匯款時間從104 年11月間橫跨至106 年9 月間,匯款人包括被告、訴外人黃國強,匯款對象包括訴外人董淑勤、原告陳清雲、青宇建設有限公司、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全營造有限公司等,匯款金額從1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203頁;
第315 頁至第325 頁) ,其借款時間、金額零散,匯款人及匯款對象多有變更,外觀上欠缺統一性,無從認定此係基於如何之特定原因關係所為之匯款,並參酌被告稱其與訴外人董淑勤、原告陳清雲、原告張金鳳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所提出之眾多零散之匯款單據,更可能係該頻繁之資金往來關係中,基於各筆資金需要,所為之基於不同原因關係之匯款,而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各張票據,與系爭本票關聯何在。
5另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中,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然查兩造故不爭執系爭本票系由訴外人黃國強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被告提出之眾多原因關係,均指向系爭本票之作用,係擔保原告等2 人、訴外人董淑勤對原告之債務,而非訴外人黃國強之債權,是系爭本票之關係中,兩造及訴外人董淑勤方為擔保關係之核心,訴外人黃國強僅為聯絡窗口,原告等2 人、被告簽發及收受系爭本票時之目的係擔保彼此之債權債務,原告等2 人發票之對象,自係對被告為之,其將票據交給訴外人黃國強持有,只是以訴外人黃國強為轉送票據者,僅係原告等2 人送達系爭本票之方式而已,無論兩造、訴外人黃國強,均不至於有將票據債權移轉給訴外人黃國強之意思,事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訴外人黃國強均未曾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有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6從而,被告未特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存在,是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 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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