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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57 元,及其中新臺幣347,225 元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70,257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年利率8.88%,貸款期間若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 日起,利率即調為年利率19.95 %,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迄今仍未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370,257 元(含本金347,225 元、利息23,032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美國通運銀行8.88%「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 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 至23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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