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3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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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6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4年2 月3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 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864 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 至19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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