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3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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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原 告 焦晶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1,000 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送達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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