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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愛治、黃**、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體被告無省略記事之最新│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戶籍謄本(如有起訴狀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
│ │人者,應再提出該死亡被│繼承人及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整體為之,然原│
│ │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
│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未省│居所,復未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為本件訴訟標│
│ │略記事之戶籍謄本,並追│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
│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
│ │及以全部協議分割遺產為│原告補正。 │
│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 │
│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 │
│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經協議│ │
│ │分割,應追加以全體經協│ │
│ │議分割之遺產為訴訟標的│ │
│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暨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 │
│ │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 │
│ │協議分割遺產為訟訟標的│ │
│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 │
│ │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 │
│ │繕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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