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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愛治
黃**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黃**、李**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經本院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後,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函知原告10日內補正被告資料,且可聲請到院閱卷,然原告並未聲請閱卷,嗣本院於109年6月3日、10日再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當事人資料,原告雖於109年6月23日閱卷完畢,然仍未補正當事人資料,故本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坤遼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姓名、正確住居所、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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