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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2 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楊景翔
被 告 陳甘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26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5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3,426元、96,64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18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3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並於109 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捨棄聲明二之違約金請求,其先後更正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6 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5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訂有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20萬元,約定於96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6 月27日,即未再清償,尚有本金143,42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因而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週年利率20% 利息。
嗣因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有消費款共新臺幣96,645元全部視為到期,並告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款項。
嗣兩造就上開欠款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繳息至95年6 月27日即未再繳款,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約定事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信貸- 債權計算書、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城簡司調卷第11至39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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