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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董双玲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間持票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宇傑,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5 月22日,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85000 元,票號CH368148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已處於得發動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受財產權喪失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 舊法)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票字第62號卷宗裁定核對無誤,此事實足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責任。
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業於10 9年6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金城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提出任何主張或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是存在隱名代理甚至代行之情況,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應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為任何簽名、蓋章之行為,原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即無須對該票據負責,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㈤再「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非系爭票據之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雖被告仍持有上開執行名義,但被告已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之理,並此附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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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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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68148│85000元 │106 年5 月22日│106年6 月24日 │原告、訴外人黃│
│ │ │ │ │宇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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