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旺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泰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志昇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93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7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