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6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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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黃佳惠
被 告 吳彥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58 元,及其中新臺幣104,237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得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在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內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若有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信用,若未依約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負擔最高15%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讓被告緩一緩,被告尚有其他貸款要還,預計要2 年後才能開始還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欠款數額及利息,業據被告到庭明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稱無力清償,希望緩一緩等語,惟原告主張符合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而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存在能夠對原告主張延緩清償期日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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