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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原告等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慧瑜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17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
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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