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長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原告以非被告戶籍地亦非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本院欠缺管轄權。
爰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惟查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判斷基準時間點,係以起訴時為準,本件雖被告現在之住所地確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誤( 詳參本案禁閱卷) ,然原告之起訴狀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送達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可茲參照( 見本院109 年度城司簡調字第45號卷第7 頁收狀章) ,本件訴訟繫屬關係於是時發生,而被告在109 年6 月12日遷入現住所地,於109 年6 月11日以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此亦有前開戶籍資料可資參照( 詳參本院禁閱卷) ,則本件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確實位於本院轄區,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於原告與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間之現金卡契約第19條,固存在管轄權特約條款,但就約定由何法院管轄之欄位,保持空白未填寫,顯見兩造無意就管轄權做出特別約定,本院復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意與被告合意移轉,原告也明確表示無意願移轉管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存在如何之管轄權合意,而能作為排除本院管轄權之事由。
四、從而,本院於原告起訴時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被告向本院提本件訴訟並無錯誤,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