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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3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50萬元,動用期間為自核准日起3 年,約定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內不收利息,期滿後以年利率12% 計算。
若未於每月15日繳費截止日前,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需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收;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作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城司簡調字第45號卷第9 至第16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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