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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睿懌
被 告 歐陽儁
戴克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
又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此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無從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考上開程序要件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對分配表之內容有意見者,先透過異議程序、反對陳述之程序,使雙方有先參酌、考量彼此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作修改分配表與否之參考,故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第41條第3項規定,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異議之內容未提出意見,分配表即應依照異議為修改;
反之若異議人接受反對意見後,異議者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時,則應視為撤回異議,此實有使雙方先行交流意見、加快執行程序之進行,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激起當事人間之對立之功能。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 中關於分配表所載被告戴克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其係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逕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逕為告知其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於異議未終結時,向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異議而逕提本訴,自與先合法提出異議之要件不符,且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程序乃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違法之狀態無從改變。
再者,縱認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訴訟告知性質上為聲明異議,但系爭執行案於109 年8 月5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待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任何反對陳述,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受異議之債權或債務人先行就異議表表示意見之本旨有所不符,況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僅在起訴狀中,表明其認為原分配表不當之原因,但聲明中僅記載「分配表次序4 應予更正」,而未載明應如何更正,而執行案件程序複雜,分配表又著重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就算分配表內容有如何錯誤,但只須雙方均無意見,亦能夠順利分配,是就分配表之異議內容,須由異議人為清楚記載,執行處及被異議人方能確認其異議之範圍,以就該異議作出後續處置,尚不得要求執行處或被異議人單憑異議之理由,自行揣測異議人所欲更正之事項及範圍,本件原告雖已說明異議理由,但未載明分配表更正事項,該起訴狀自難生異議之效力,原告在分配期日前,也未為任何補正之動作,無從認定其有就分配表合法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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