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原告主張: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群力企業社),於民
-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 五、原告主張之於108年9月20日變更合夥人為被告,現兩造為
- 六、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
- 七、經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許智家到庭證述:為被告購買與原
- 八、次觀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本行每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
- 九、又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並載明:「同意原合夥人吳仲益變
-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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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6號
原 告 鄭博駿
被 告 宋雲龍(原名宋青璽)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失聯,迄今未給付合夥金予原告,且未履行合夥事業經營之義務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否顯然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有確認利益,而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群力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變更合夥人(即由訴外人吳仲益變更為被告),然被告自108 年底無故失聯,且未給付合夥入股之股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與原告,並棄群力企業社之營業於不顧,未善盡其合夥人之責任,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原告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開除合夥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87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於108 年9 月20日變更合夥人為被告,現兩造為群力企業社合夥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政府108 年9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8007343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8384623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縣政府,其函所附群力企業社申請變更合夥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9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復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聲明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無故失聯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乙節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許智家到庭證述:為被告購買與原告合夥的股份及經營合夥,約2 天一次,以被告先前留存之電話與被告聯繫,但約自從108 年11月份起,聯絡不上被告,又被告於今年3 月份自動以另一電話號碼與我聯繫,並告知因銀行貸款未撥,故尚未支付原告合夥股金,但已調不到通聯記錄,且手機來電紀錄均已刪除等語,然依一般經驗,證人在以被告之舊電話號碼均聯繫不上被告,於被告主動以新電話號碼對其聯絡之情況下,通常應將新電話號碼予以留存,並提供其雇主即原告留存,卻違反常情,不僅未將該號碼轉知原告,卻將之刪除,則被告是否確已失聯,致影響兩造合夥事務經營已有可疑。
八、次觀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本行每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乙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可知群力企業社應每月開會,則即應按月通知被告開會事宜,雖半年前之通聯記錄確已無法調閱,然原告未能提出本件訴訟繫屬即109 年8 月4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所有通聯紀錄,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是否確如其主張曾為合夥事務而積極聯絡被告,被告卻失聯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失聯,致影響合夥事務乙節,亦徵可議。
九、又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並載明:「同意原合夥人吳仲益變更為宋青璽並將出資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正轉讓與宋青璽、新台幣壹萬元正轉讓與鄭博駿…」,被告乃承受吳仲益對群力企業社權利義務,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應給付吳仲益對群力企業社之49萬合夥出資,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何以被告尚負給付群力企業社合夥出資義務乙情,故本件是否確有如原告上開主張等事實,僅係原告片面陳述,尚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87條第3款規定,確認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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