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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惠梅
被 告 謝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湘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湘蓉如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下同) 3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9 月20日,並立 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後不為清償,經原告催索並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並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已給付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存摺內頁及匯款資料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43頁) ,另證人胡碧珍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前向證人胡碧珍借款50萬元,於借得款項後約1 個半月,再度要求借款,遭證人胡碧珍拒絕,沒兩天被告就跟證人胡碧珍說借到錢了,被告借到錢後過不到1 星期就回大陸了,再也沒回過臺灣,後來聽說原告借被告錢,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從上開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確實於107 年8 月20日自原告處收取35萬元,並參酌證人胡碧珍上開證言,足見原告應係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其證言之細節也與原告所提證物內容大致相符,並觀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詳參本院禁閱卷) ,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本國之紀錄,此亦能與證人胡碧珍證言之內容互相符實。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數額、時間、借款之交付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積欠原告35萬元借款乙節足堪認定,原告本於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7 年9 月20日,但其所提之收據、匯款資料上,均無記載還款期限,難認兩造間之借款屬於有定期限者,另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1 紙 (見本院卷第17頁) ,其上固可見原告似有要求被告還款之意,然原告並未提出該信函之送達證明資料,無從認定該信函有合法送達被告處所,無法認定該函文有生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用,然本件起訴狀已送達被告,原告已在起訴狀中,表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時間點,而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已於109 年3 月22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該1 個月以上相當期間之期間應至109 年4 月22日屆滿,被告俟該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4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被告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
是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即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原告有部分敗訴,但其所敗訴之部分僅為利息,而利息本不併算裁判費,原告於本金之部分既全部勝訴,則其敗訴之部分對於裁判費並無影響,本件之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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